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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杰诉被告魏**、俞*庆、俞*俊、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杰、被告魏**、俞*庆、俞*俊、第三人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河间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俞**(系原告及被告俞**、俞**的父亲、系被告魏**的丈夫)的私房,该房于2010年12月动迁,俞**与被告魏**用该房的动迁款订购了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4年2月9日,俞**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与三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经协商,三被告同意放弃继承俞**在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另被告魏**同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赠与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魏**、俞**、俞**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均属实,现三被告均同意放弃继承俞**在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魏**现同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赠与给原告。

第三人杨浦置**司述称,没有意见,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与被继承人俞**系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被告俞**及被告俞**。河**屋系被继承人俞**所有的私房。2010年12月18日,因河间路房屋动迁,俞**与上海**备中心、上海市**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动迁安置款684,443.13元,其中货币补偿款185,734.50元、保障托底补贴378,2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43,808.63元、带头签约奖2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35,25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设备迁移费900元。动迁时,该房内有2人户籍,即被告魏**及俞**,该2人被认定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

2011年3月,被告魏**及俞**签订《订房回单》,明确俞**与被告魏**作为购房人订购系争房屋,总价1,038,060元,河间路房屋补偿款抵扣额为684,443.13元,居民需交房款353,616.87元。

2013年10月9日,被告魏**及俞**就系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魏**及俞**向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038,060元,第三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等。

2014年2月9日,俞**过世。2014年10月27日,被告魏**及俞**登记为系争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共同共有,备注为动迁安置房。

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继承人俞**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及三被告系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审理中,原告承诺同意被告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户籍摘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上**地产登记簿、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被继承人俞**所有的河间路房屋被拆迁,俞**及被告魏**作为被安置人员以该房的补偿安置款订购了系争房屋,明确订购人为俞**及被告魏**。2013年10月,俞**及被告魏**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2月9日,俞**过世。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俞**的产权份额系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及三被告系俞**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俞**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现被告魏**明确表示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订购权归其所有,三被告均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俞**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71元,由原告俞**负担人民币3,535.50元,由被告魏**、俞**、俞**负担人民币3,5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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