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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为女儿就学,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共同购买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原告工作繁忙,由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近日原告才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上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异议登记。系争房屋购买总价为255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前原、被告将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永靖路房屋)出售,售房款由被告收取,后被告以该房屋的售房款855,000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宁**行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宁**行贷款50万元、被告向宁**行贷款40万元,原、被告还向朋友张*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款项,现向张*的5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目前系争房屋尚有15万元购房款未给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认可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将系争房屋挂在网上售卖。系争房屋购买总价为255万元,被告向朋友陈*借款70万元、向弟弟潘*借款18万元、向朋友张*借款50万元、被告还分两次自宁**行贷款65万元、原告自宁**行贷款50万元,上述钱款用于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目前尚有15万元房款未支付。原、被告向原告朋友陆*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向陈*的借款,后被告又向潘*借款30万元归还了向陆*的借款,被告还向潘*借款50万元归还了向张*的借款,被告向父亲潘*借款25万元归还了向宁**行的部分贷款,被告还向潘*借款4万余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契税。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桂平路房屋),实际由原、被告出资,该房屋于2015年出售,下家以贷款形式支付的100万元马上就要支付进原告父亲的账户。被告对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购买系争房屋产生的债务,并要求以桂平路房款归还原、被告向宁**行的借款,余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同时还要求原告满足双方女儿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等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与案外人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陈*又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总价款为255万元。2014年3月31日上海**限公司向被告名下宁**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XXXX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自尾号XXXX账户向陈*的配偶洪某某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名下中**行账号为XXXXXXXXYYYY账户(以下简称尾号YYYY账户)汇入500,005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自尾号YYYY账户向洪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宁**行申请贷款25万元,并于同日自尾号XXXX账户向洪某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宁**行贷款50万元,被告向宁**行贷款40万元,原、被告的朋友张*向宁**行贷款5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40万元均直接汇入洪某某账户。原、被告均确认张*支付的50万元系原、被告向张*的借款,上述借款现已清偿,并确认原、被告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5万元。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还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中介费4万元。系争房屋于2014年5月5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上海**房地产登记处就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提出异议申请。目前系争房屋尚有1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3月31日上海**限公司向被告尾号XXXX账户转入的20万元及同日被告尾号YYYY账户收到的500,005元均系原、被告向朋友陈*的借款,后原、被告向朋友陆*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向陈*的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弟弟潘*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陆*名下宁**行账户转账30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向陆*的借款,2015年1月23日潘*又自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名下宁**行账户转账50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向张*的借款,上述潘*代为归还的钱款系被告向潘*的借款,被告父亲潘*于2014年4月22日、4月26日分两笔取款共计2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宁**行的贷款25万元,该笔潘*代为归还的钱款系被告向潘*的借款,潘*还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刷*的方式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契税41700元,被告对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无异议,但要求上述借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婚后购买的永靖路房屋出售得款855,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尾号YYYY账户收入的50万元即出售永靖路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向陈*、陆*、潘*和潘*借款的事实,向张*借款的50万元已经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上述债务。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告尾号XXXX账户交易明细账、被告尾号YYYY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行客户业务回单、被告中**行个人电汇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当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债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与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房屋由原告金*、被告潘*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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