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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乙与石*丙、石*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乙诉被告石*丙、石*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9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石*丙的委托代理人胡卡瞰,被告石*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X弄玉兰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被告父亲石*甲,原告为同住成年人。1995年4月,石*甲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鉴于当时系以“94方案”购房,产权人只能登记为一人,故系争房屋登记在石*甲一人名下。2013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石*丙与石*甲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石*丙名下。石*甲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原告认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可以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石*丙辩称,如法院判决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那本被告也系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也要求作为房屋共有人享有权利;另本被告的妻子和女儿在石*甲购买房屋时已经实际居住在此,虽然不是房屋产权人,但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希望法院保护她们的合法居住权;被告石*丁户籍不在此处,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石*甲、傅某某共育有三子即原告石*乙、被告石*丙和石*丁。傅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报死亡,石*甲于2014年4月21日报死亡。

上海市桂江路XXX弄玉兰园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63.20平方米。1995年2月10日上海**展公司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显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傅某某,在户人员为石*甲、原告石*乙、被告石*丙,同时备注栏载明被告石*丙的妻子(户口在浙江宁波)、女儿已在系争房屋居住三年,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人为石*甲,傅某某、石*甲、原告石*乙、被告石*丙在承租人或受配人、同住成年人栏签章。同年4月20日,石*甲作为购房人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照1994年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于石*甲名下。

2013年4月9日,石*甲与被告石*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同)130万元转让给被告石*丙,除房屋总价款、过户日期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签章处为空白。同年5月2日,石*甲、被告石*丙共同提交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申请。同年5月20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石*丙名下。

2014年4月21日石*甲报死亡后,原告石*乙及被告石*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石*甲与被告石*丙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即恢复至石*甲名下。随后,原告石*乙又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一、确认石*甲与被告石*丙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桂江路XXX弄玉兰园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二、上海市桂江路XXX弄玉兰园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签订前的原始登记状态;三、石*甲的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继承人石*甲遗留的财产范围内返还被告石*丙40,000元。被告石*丙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中止诉讼。2015年1月19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二(民)第2796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请,被告石*丙则以辩称理由坚持的观点,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丁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石*乙、被告石*丙以及被继承人石*甲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但因被告石*丙要求保护其妻子与女儿的合法居住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户籍信息、石*甲及傅某某身份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院及上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石*丙提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证词三份证明原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2000年婚后搬出居住,对此被告石*丙未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按照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简称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基于当时购买公有住房政策“94方案”的规定,购买人只能确定为一人,限制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的人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可能。为弥补这一缺陷,法律允许有购房资格的人通过主张房屋产权的方式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及被告石*丙购房时属于本户人员,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故原告与被告石*丙均可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系争房屋虽经石*甲与石*丙签订买卖合同而过户至被告石*丙名下,但现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权利人恢复至原始登记状态,即石*甲名下,又因石*甲已经死亡,故原、被告均作为石*甲的继承人理应配合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对于石*甲遗留的产权份额可另行解决。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石*乙、被告石*丙及被继承人石*甲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丙提出要求保护其妻子及女儿的居住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X弄玉兰园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石*乙、被告石*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石*甲占三分之一遗产份额;

二、被告石**、石**配合原告石*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计22,800元,由原告石*乙、被告石*丙各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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