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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校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缪永树等人的户籍于1985年自平阳县迁入瑞安市莘塍镇南镇村(现莘塍街道南镇村),1999年间,以缪永树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了南镇村的集体土地,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4年间,被告决定对该村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返回地建设指标及征地补偿费、保险费向村民予以分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分配方案,确定:返回地建设指标的分配基准时间为人口终止日2014年4月30日为准,世居本村且有承包权证的本村农业户,其户头与人口基数各按100%分配,2014年4月30日以前,未婚男性18周岁以下人口基分增加3基分。征地补偿费与保险费的分配基准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每个户头分配10000元,一个人头为10基分,每10基分分配2000元。实际分配返回地建设指标时,系以每户头57平方米,每人口10基分,每一基分1.16平方米予以计算。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向村民予以分配,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分配上述返回地建设指标及征地补偿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方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具有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的户籍在该村。在集体资产收益及土地补偿费等分配时,原告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的分配份额。部分原告的户籍虽在部分时间不在南镇村,但根据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基准时间,原告的户籍早已迁入,符合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条件,被告以原告户籍迁移问题而拒绝向其分配,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方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分配按分配方案计算的返回地建设指标计130.08平方米及土地补偿费、保险费计22000元。另被告确认现尚余留800多平方米返回地建设指标,足够向原告分配返回地建设指标份额,现原告也同意接受返回地建设指标,因此无须再按照原告诉请给付返回地建设指标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向原告缪永树、李**、缪**、王**、缪舒绘、缪**分配130.08平方米返回地建设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缪永树、李**、缪**、王**、缪舒绘、缪**土地补偿费、保险费分配份额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1825元,减半收取5912.5元,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缪永树等人户籍现在登记在南镇村,但缪永树在1938年左右随其母亲将户籍迁至平阳县,并在平阳县结婚生子,直至1985年才回迁至南镇村,其在长达47年时间里都没有参与本村的经济建设。缪永树户口回迁后,一直是被作为外村村民对待,不享有宅基地、自留地及粮食补贴等本村村民应该享有的权利。至于其在1999年如何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不得而知。该证与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权证不同,没有文书号、承包期限、发证时间,甚至连地块都没有登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据以分配涉案财产的《返回地分配方案》、《征地款与保险费发放方案》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缪永树属于因女方外嫁而被外带且在外村结婚后才将户口回迁的子女,根据该分配方案,其不享有分配资格。3、如前所述,缪永树长期未参与村经济建设,而现用于分配的资产是村民经过长时间共同劳作积累所致,即使缪永树等人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亦不享有分配集体资产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缪永树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缪永树等人于1999年取得瑞安市莘塍南镇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已经本院(2006)温*一终字第311号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在该案中对被上诉人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其现上诉称该承包证不真实,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缪永树于1985年户口回迁至南镇村,其与其户内人员居住、生活在该村,并承包该村集体经济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其有权参与分配该村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返回地指标、征地补偿款、保险费的分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世居村民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财产缺乏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825元,由上诉人瑞**村民委员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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