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蔡**、李**等与东昌府区**民委员会、东昌府区**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与聊城经济技**宁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聊城经济技**宁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孔*耀与聊城经济技**宁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于**与新乡市高新**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李**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渠东办**村委会与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渠东办**村委会与姬岩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