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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结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个人分配分红叁仟元*,原告确认是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但原告并没收到分得的个人分配分红叁仟元,现要求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将2014年的个人分配分红叁仟元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且今后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能够将所有分配金额派发到本人的存折账号。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的集体收益分配款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将2014年的个人分配分红叁仟元无条件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村集体,具有被告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佛山市**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行政处理决定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股份分红权利;

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

4.分配方案、2014年年终分配名单及金额各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得到被告于2014年的村集体分配款3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2014年集体收益分配方案1份。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荷城街道村(居)财会服务中心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5月5日,佛山市**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10100元,该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5月9日生效。2015年1月4日,被告决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4年度集体收益款300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在户籍改革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2015年1月4日,被告决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集体收益款3000元,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该集体收益款,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集体收益款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高**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015年1月4日决定的)集体收益款3000元给原告区结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西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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