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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莲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会海口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海口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海口,出生后即随父母入户海口,为海**队的成员,此后户口从未迁出海口。荷城街道办的行政决定书确认了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口以原告属于“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的做法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当按成员同等标准给予原告分配。据了解,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海口共进行了2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中2014年12月31日一队成员每人获分配8944元,2015年2月16日获分配16397元。而海口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分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分配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补偿款8944元及2015年2月16日的土地补偿款16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荷办行决(2014)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被告的集体收益分配;

3.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关**)1份,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到集体收益分配;

4.划款统一凭证、内部付款凭据、经营收入分配申请表、分配方案(一队、二队)各1份,证明每人应分到25341元,被告没有把分配款分配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海口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海口居民小组一队成员。佛山市**道办事处以荷办行决(2014)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征地分配款8423元。被告至今尚未将2014年12月31日分配的征地返还款8944元及2015年2月16日分配的征地退建款16397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海口居民小组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海口居民小组一队农业人口每人支付了2014年度征地返还款8944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口居民小组一队农业人口每人支付了2015年度第三次征地退建款16397元,向海口居民小组二队农业人口每人支付了2015年度第三次征地退建款22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海口居民小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原告对涉案的征地分配款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被告海口居民小组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海口居民小组一队农业人口每人支付了2014年度征地返还款8944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海口居民小组一队农业人口每人支付了2015年度第三次征地退建款16397元,原告作为被告一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上述征地分配款,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的征地返还款8944元及2015年2月16日的征地退建款16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返还款(2014年12月)8944元及征地退建款(2015年2月)16397元给原告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口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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