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政府为开发“乐城太阳与水生态示范区项目”而征收被告集体90.51亩土地,共拨付给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款等合计3122595元。2011年1月,被告以预支方式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再次以预支方式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以上两次分配原告均已足额领取。2014年12月31日,被告第三次向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时,却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

由于原告父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便随父母落户在被告集体居住生活,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取得2200元的征地补偿分配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2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4、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以被告村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5、征地分配表,系从被告处复印,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向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据5,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系从被告处复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于1968年6月9日出生在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系村民王**的儿子。原告自出生后户口便随父亲陈**登记在王**户,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石角村民小组向王**户以家庭承包形式发包土地1.68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据王**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包括王**、陈**、陈**共计三人。原告及家庭成员均以该地为主要生活来源。2010年5月,政府因开发“乐城太阳与水生态示范区项目”征用被告村组的土地并拨付一笔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1年1月、2014年1月分别向集体成员分配10000元、10000元,该两笔征地补偿分配款原告均已足额领取。2014年12月31日,被告第三次向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否予以支持,关键看原告是否具备被告石角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在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户籍以及是否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便登记在被告石角村民小组,并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和上学,并以被告石角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向王春凤户发包土地1.68亩,原告及家庭成员均以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可见,原告依赖于其父亲在被告村组经营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基本生活的来源和保障,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享有被告石角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200元征地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石角村民小组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人民币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琼**村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