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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符*诉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符*诉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符*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符巧诉称:2010年3月,政府为开发“乐城太阳与水生态示范区项目”而征收被告集体90.51亩土地,共拨付给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款等合计3122595元。2011年1月,被告以预支方式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再次以预支方式给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两审均支持了原告要求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向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时,仍然拒绝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给原告。由于原告夫妻响应国家号召,决定终生只剩余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取得被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时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增加一人份额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2200元。

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俩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俩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俩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俩原告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5、(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夫妇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6、征地分配表,系从被告处复印,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向每位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7、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该证颁发日期为2004年10月13日。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据6,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系从被告处复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原告符巧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于2006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陈**。俩原告及儿子陈**的户口登记在被告石角村民小组,均系农业户口,并在该村中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石角村民小组向俩原告所属的陈*海户以家庭承包形式发包土地2.24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俩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5月,政府因开发“乐城太阳与水生态示范区项目”征用被告村组的土地并拨付一笔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1年1月、2014年1月分别向集体成员分配10000元、10000元。俩原告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增加一人分配份额,协商未果后,俩原告便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两审,均认定俩原告有权要求增加一人的分配份额。2014年12月31日,被告第三次向集体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200元,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俩原告增加一人的分配份额。俩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石角村民小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增加一人分配份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俩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石角村民小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该村土地,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可见,俩原告均具有被告石角村民小组的村民成员资格。俩原告已于2007年7月18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及《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俩原告有权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入时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现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增加一人分配份额即增加支付22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石角村民小组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俩原告增加一人分配份额,侵犯了俩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分配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符*增加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一人份额人民币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琼**村民委员会石角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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