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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社区斗耥房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社区斗耥房子居民小组(简称斗耥房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诉称:原告杨*英系瞿**之妻。原告之夫瞿**以承包户代表的身份,依法承包了被告斗耥房子居民小组(原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村7组)发包的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因城市建设征收了被告集体土地,被告获得相应集体补偿费,但被告不让原告参与集体资金的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斗耥房子居民小组辩称:原告杨*英系瞿**之妻。原告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原告一家将农村房屋出售给村民王**。2000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户籍迁出当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后,原告之夫瞿**又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集体。原告将户口迁出后就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英系瞿**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瞿*。1998年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英与其夫瞿**和儿子瞿*,共同承包了原江津市享堂镇曹堡村8社发包的集体土地2.37亩。1996年原告一家将农村房屋出售给村民王**。2000年10月20日,原告将户籍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迁至重庆市江津区,转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杨*英在外务工,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已有70个月。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江津市享堂镇曹堡村8社先后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土堡村7组(社)、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村7组(社)、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社区斗耥房子居民小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准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人王**、赵**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集体成员基于出生的法律事实或法定事由取得的民事权利。原告杨**原是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将户口外迁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是否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或丧失,均不能简单地以户籍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判断标准。就当事人是否丧失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本着从严、慎重认定的原则,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原告的参保证明,以证明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应丧失成员资格。但该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现有工作和收入的稳定性,以及在法定条件成就后可获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持续性。原告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亦没有获得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综上,为充分保护尚无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的进城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杨**没有获得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的情况下,暂不宜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对原告杨**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具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社区斗耥房子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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