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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西安市雁塔**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堡村委会)、西安市**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堡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陕西省劳动厅《关于1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子女招工后保留原责任田和自留地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在责任田和自留地的分配、使用和土地变迁过程中,老职工与同村(组)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曹**儿子招工进城自己退养还乡,户籍迁回原籍曹家堡村并获得其子原有责任田,其身份与儿子互换,已经从城镇居民转换为曹家堡村村民,且履行了村民义务,应该享有曹家堡村村民待遇。(二)曹**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户口登记本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曹家堡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因子女顶替接班、招工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不参加分配”规定,剥夺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抵触,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作为退养还乡的工人,曹**享有一些普通村民不享有的权利,并不影响曹**的农村村民身份。曹**诉请要求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由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4)西**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曹**委会、曹家堡村二组提交意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的再审申请。(一)曹**作为西安邮电四所退休职工,属城镇居民,其儿子顶替接班后,将户口落回原籍,并领取退休金,享受国家社保待遇,生活有保障,生存不依赖于被征土地,不以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二)曹**虽然将户籍登记在村、组,但与村、组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分配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曹**是否享有曹家堡五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经查,曹**原系西安邮电四所(现大唐电信)职工,1995年因其离职退养其子顶替工作后,将户口转回曹家堡村二组,并领取退休工资。2011年,曹家堡村二组因土地被征收后向每位村民分配80000元,因曹**享受退休待遇而未给其分配,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并享受村民待遇。曹**退休后,虽在曹家堡村二组分有承包地,但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享受国家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其生活有保障,不以土地为唯一生活来源。曹**委会经召开两委扩大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决定对曹**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符合陕政办发(2000)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完成后加强承包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原因子女顶替招工而本人户口迁回原籍、享受国家离退休待遇的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划分承包地。按以前有关政策已经划分承包地的不再变动,但不得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的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对曹**要求分配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陕西省劳动厅97陕劳关函字第10号《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子女招工后保留原责任田和自留地问题的答复意见》,虽然明确“在责任田和自留地的分配、使用和土地变迁过程中,老职工与同村(组)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但陕政办发(2000)7号《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此前的有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所以曹**以原陕西省劳动厅97陕劳关函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综上,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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