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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村委会)、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被上诉人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捍卫、被上诉人黄*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强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系黄*村四组村民。2012年8月,黄*村四组土地被征用。同年9月,该村组组民人均分得征地款17734元。姜**认为征地款数额太低,未领取。2012年12月,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发放附着物款、租地款和奖励款时,姜**之子姜*领取了两户五口人的款项80750元。又查明,姜**与儿子姜*分属两户,各为户主。黄*村委会及黄*村四组在发放征地款、附着物款时,先由会计王**和四组组长强*奇手写领款条,领款条上记载领取款项名称及数额,组民签字领取该领款条后,再持该领款条去妇联主任刘**领款。领款完毕,领款条由黄*村委会及黄*村四组保管。庭审中,姜**提供证据1、以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以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姜**与姜*分立两户,姜**系黄*村委会及黄*村四组合法村民。证据3、姜**妻子郭**证人证言,证明姜**未领取征地款。黄*村委会及黄*村四组对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姜**对征地款发放事项不闻不问时间过长。黄*村委会提供村民代表王****妇联主任刘**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村在发放附着物款、租地款和奖励款时,姜**之子姜*除领取当天发放的80750元款项外,还替姜**领取了征地款。姜**对上述二人的证言予以否认。黄*村四组提供证据1、黄*村土地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放单上的人名都是应该发钱的人,有几户当时未领取,后来虽领取该款,但亦未在该发放单上签名,证明姜**之子领款后未签名;2、便条五张,证明这五张条子是由组长给之前没有领钱的人开具的领款条,之后便条上记载的人都已经领取过征地款;3、黄*村四组组长书写的便条一张,内容是姜**等六户领款的明细(便条上姜**即为姜**,且姜**未签字),证明本案诉讼期间,姜**将此事反映到长安区检察院,检察院在处理期间让领过钱但没有签字的人补签名字,故产生此便条一张。姜**对黄*村四组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村里其他人领过钱,而不能证明他自己已经领过钱;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应领钱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他已经领过钱;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他已经领取征地款。另,黄*村四组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姜**均未签字。后黄*村四组另一块地被租用后发放租地款,姜**提出未领取征地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给付他征地补偿款18407元、利息577元,诉讼费由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承担。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于2014年8月将包括本案讼争姜**征地款在内的姜**家庭两户五口人的征地款共计85000元给付姜**妻子郭**及儿子姜*。姜**对此认可,但认为该款与应分款差额3670元系少给他分配的,同时要求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给付他两户的户头钱(一户2000元)共计4000元。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同意给付姜**征地款3670元,但以4000元户头钱系奖励款,姜**不符合奖励条件且该款由街道办事处发放为由,不同意给付。

2013年9月23日,姜*民诉至原审法院称,黄*村四组一块耕地被征用后,他因补偿款太低未领取,后再去找组长领取该款项时被告知已经领取,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给付他征地补偿款18407元、利息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村委会辩称征地款为每人17734元,且该款项已经发放给姜**之子,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

黄良村四组的答辩意见同黄**委会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系黄**委会和黄*村四组合法村民,其户籍一直在黄**委会和黄*村四组处,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同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征地款。因姜**与其子姜*已分属两户,各为户主,且黄**委会及黄*村四组主张姜**的征地款已被姜*领取,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辩论终结后,黄**委会和黄*村四组给付姜**妻子郭**及儿子姜*2012年姜**家两户五口人的征地款共计85000元,与姜**两户五口人应当领取的88670元相差3670元,姜**现认为相差数额为自己本身未领取的征地款,其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姜**请求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577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后,姜**要求黄**委会和黄*村四组给付两户户头钱4000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已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且该款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委会、黄*村四组给付姜**征地款差额3670元及利息57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47元。黄**委会与黄*村四组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姜**已预交,由黄**委会与黄*村四组连带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姜**。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村委会与黄*村四组伪造领款条,法院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给付户头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以改判。第三,黄*村委会与黄*村四组给其造成的损失是贷款利息损失,二审应支持其要求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以上理由,现上诉请求改判黄*村委会与黄*村四组给付其2012年9月30日至本案终止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改判黄*村委会与黄*村四组给付其户头钱4000元,上诉费用由黄*村委会与黄*村四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村委会和黄*村四组辩称:姜**自己拖延领取征地款,村组不可能给付其贷款利息。户头钱是街道办事处奖励及时领取款项的村民的费用,与村组无关,不应由村组给付姜**。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在黄**委会与黄*村四组2012年9月发放征地款时,因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该款项,后期要求领取时双方发生争议,酿成诉讼。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其征地款18407元和利息577元。原审法院在黄**委会与黄*村四组已给付姜**部分征地款之后,判令村组限期给付姜**剩余征地款3670元及利息577元。姜**现上诉请求改判给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于*不通。其次,每户村民的户头钱是街道办事处经手发放,姜**上诉请求改判由黄**委会与黄*村四组给付其户头钱4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上诉人姜**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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