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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同事马某某放在洮北区铁东六委兴和汽**公司工人宿舍内床上的5,650.00元人民币盗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同事马某某放在洮北区铁东六委兴和汽**公司工人宿舍内床上的5,65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大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6月7日出生。

二、视听资料

讯问王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邰某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兴和汽车修配厂的电焊工,马某某和王某某都是工友。2015年6月24日18时许,马某某说在我们工人休息室内丢了5,000.00多元钱,是装修房子的钱。第二天,我们大家都到铁**出所提取指纹,回到工厂后,隔一天,王某某就走了。后来,我到派出所才知道是王某某偷了马某某的钱。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兴和汽车修配厂的机修工,我和马某某、王某某都是工友,我知道马某某丢钱的事。2015年6月24日22时许,我工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的钱丢了,我说不知道,我马上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情况。马某某说在6月24日18时许发现宿舍床下包里的5,000.00多元钱不见了,我才知道他丢钱的事,后来到铁**出所才知道是王某某偷的。

四、被害人陈述

失主马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的5,650.00元钱被盗了。2015年6月24日晚6点,在兴和修配厂休息室,我被盗钱的面值是55张百元的,其它有20.00元、10.00元、5.00元的,装着钱的钱包放在休息室床的后面一个背包里,是头一天晚上10点左右放进包里的,宿舍里的人都在睡觉,他们都不知道。我休息室住的人有梁某某、杨某某、勾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当天晚上5点多钟下班后,我到休息室取钱包时发现钱没有了,就打电话问同事,大家都说没注意,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和王某某在兴和修配厂工作,是同事关系。我丢完钱3、4天左右,王某某就请假走了,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后来,我听别人说是王某某偷了我的钱。他第一次还我5,000.00元,第二次还我150.00元,还差我50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洮北区铁东六委兴和汽**公司的工人,我在工人宿舍内盗窃马某某5,650.00元钱。2015年6月24日14时许,我干完活后回到兴和汽**公司二楼的工人宿舍里休息,我坐在床上边休息边抽烟,还发现马某某的床上有一个深黄色的单肩背包,打开背包看到有个黑色钱包,钱包里面有一些现金和一些卡,我数了数现金,一共是5,650.00元人民币装裤兜里,把钱包放回背包里面后下楼干活去了。钱一直放在我裤兜里,下午17时下班,我把盗窃的钱放在自己床铺的被褥下面后就去洗澡了。洗完澡,我到二楼工人宿舍休息,杨某某也回宿舍了。杨某某跟我说马某某丢钱报案了,我抱着侥幸心理没当回事。2015年6月24日19时许,我朋友陈某某打电话管要钱,我欠他5,800.00多元钱,把盗窃的5,650.00元钱还给陈某某了,另外我又给他150.00元,我就回宿舍休息了。2015年6月25日晚上,我们公司田*让我们在宿舍住的这十多个工人去铁**出所取指纹去,我们在铁**出所取了指纹,当时对比完指纹,其中一个警察说我的指纹跟盗窃的钱包上指纹对上了,我当时不承认,后来就让我回去了。2015年6月26日6时许,我起床后跟公司田*说马某某这5,650.00元是我偷的,不行我去公安机关自首吧,田*说把钱先给马某某还上吧。之后,我就离开公司去黑龙江我女朋友家了,2015年7月9日晚上我才回来。我从公司田*那借5,000.00元钱还给马某某,8月11日我又还给马某某150.00元钱,现在还差500.00元钱。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6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500.00元退赔失主孟**。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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