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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梁某某合谋后驾驶周某某的四轮车窜至通榆县瞻榆镇兴隆村村民武某某家豇豆地里,将武某某收割完的花腰豇豆偷走,二人于次日早晨驾驶梁某某的面包车将所盗豇豆卖至瞻榆镇闫二收购部,得赃款2170元被二人分掉。经鉴定,被盗的花腰豇豆价值21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武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过程、扣押、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通榆**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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