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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园丁家园小区2号和5号电梯楼里,先后8次以用螺丝刀撬开防盗门把手进入毛坯房后,在用手和钳子把墙壁上的插座撬下,而后将电线拽出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刁某某、李**、延某某、黄某某、谷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延边园**有限公司的12家墙壁体内的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的价格为人民币17880元,被损坏防盗门锁13个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9180元。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实施盗窃后要离开时,在该小区南门附近被小区的保安控制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温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反映、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犯罪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谷某某、黄某某、延某某、王*某、崔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甲、荆某某、孟*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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