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3年12月2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认定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114.8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