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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人金某某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依兰镇大成村实现屯金某甲家中,窃取人民币201元以及美金1美元,随后窜至依兰镇大成村道北平房,用螺丝刀破坏窗户手段入室,窃取宋某某家一包香烟(云烟)。

经延吉**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格折合人民币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金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试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外汇牌价,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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