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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6月13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珲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40.6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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