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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通榆县睡美时尚宾馆,趁宾馆老板娘李某某睡觉之际,将吧台上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价值3300元)和一部联想手机(价值1600元)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将苹果平板电脑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明),联想手机丢失,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00元。

2015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搭乘开通镇居民贺某某的轿车时盗窃贺某某挎包内现金21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榆县公安局案发过程、扣押、返还清单、被盗手机、平板电脑购买凭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白城市监狱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李**的陈述,通榆**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9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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