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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自己曾在白城市金蜘蛛台球厅打工熟悉地形的便利,先后五次从金蜘蛛台球厅二楼后面进入盗窃钱箱内现金共1200余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诉与辩解,4、金**监控录像机询问录像光盘一张。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并得到谅解,可考虑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自己曾在白城市金蜘蛛台球厅打工熟悉地形的便利,先后五次从金蜘蛛台球厅二楼后面进入室内,盗窃钱箱内现金共1200余元。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返脏。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便衣大队在2015年6月24日将孙某某抓获。

(2)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视听资料

金**监控录像及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我经营的金蜘蛛桌球会所被盗了,现金丢了大约3600多元钱,每次都被盗200元到500元左右,丢了十多次,还被盗了一部三星牌黑色W2013手机,买的时候花5500元钱,现金每次被盗的时间是在夜里12点以后,手机是在今年5月26日下午3点左右被盗的。从今年5月份左右,有一天晚上11点多,我对账的时发现钱箱里的流动现金少了400多元钱,当时以为吧员算账的时候差账了,我自己掏钱把会所损失的这400多元钱补上了,但是过了三天左右,我对账的时候发现钱箱里又丢了200多元钱现金,从这开始,每隔几天就丢点钱,有时200多元钱,有时300多元钱,我觉得不对劲,就在晚上离开会所之前,往箱里放了做记号的钱,第二天早上我开门来之后,发现我做了记号的钱没了,这样我知道是被盗了,今年5月26日下午3点多,我把手机放在了吧台的上面,当时我去打台球,回吧台时就发现手机没了,当天下午没人,就刘*到过吧台,手机被盗后,我在桌球安装了视频监控,从监控上可以看出,刘*自6月份以来,经常在半夜12点以后,从我家会所的后门进入,并且在吧台处实施盗窃现金的行为,我们桌球会所是在二楼,后门上一个楼房的房顶,从地面是上不来的,于是我也没有锁后门,刘*来我这应聘时说他叫刘*,但是我听别人说他叫孙某某。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偷金蜘蛛台球厅的钱,共去偷过五次,偷着了四次,最后一次是前天(6月22日),我去偷时见吧台的钱盒子里没有钱。我第一次偷了400多元,后三次每次都偷200多元,总共偷了1200元左右,我没有同伙,每次都是后半夜一、两点钟去偷,金蜘蛛台球厅是二楼,第一次我是从台球厅的房后面,踩着一个凳子上到二楼后,从后面的铁门进去的,南侧挨着一个24小时营业的宾馆,名字我想不起来了,我后三次都是先进宾馆到二楼,从走廊窗户出去,走一小段,从铁丝网钻进去就到金蜘蛛台球厅的后门了,后门从来不锁,进入台球厅之后,我就直接到吧台里找钱盒子,从钱盒子拿出一部分钱就走,我先前在台球厅打过两个多月的工,知道台球厅里的结构和放钱的地方,我每次在钱盒子拿一部分钱,拿多了怕老板发现,我每次偷完钱之后,都给我沈阳一个叫王*的女朋友打过去了,我现在联系不上她了,我没有偷过三星手机。

经审查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被害人陈述的其他被盗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有失主报案及同案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将赃款返还,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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