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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10月,王*、王*、刘xx(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王*提供了其工作的xx管道系统(上**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汇庆路***号仓库的货物及值班信息等情况。2008年10月26日下午,王*驾驶由王*提供的牌照为苏Jxx22金杯牌面包车同被告人孙**及刘xx、侯xx、李xx(均已判刑)等人至阳**司仓库,采用撬锁等方法进入后,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238万余元的不锈钢管道、软管、球阀、隔膜阀、调压阀、压力表、压力开关、弯头、大小头、三通、密封管、螺母、高流量VCR接头、垫片、迷你密封管、卡套、盖帽等物。

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乔xx、马xx的证言,同案犯王*、王*、侯xx、刘xx、李xx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阳**司提供的发票报价单及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孙**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孙**能自愿认罪及赃物被追回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被害单位损失全部挽回、孙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等情节,希望对孙**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孙**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孙**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援引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辩护人所提孙*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华受共同作案人临时纠集而参与共同盗窃,事后仅分得少量“好处费”,与事先预谋、纠集人员并直接非法占有赃物的王*、王*等共同作案人相比,孙*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尽管其参与了具体盗窃行为,但仍应认定为从犯。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认罪表现以及二审期间预先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1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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