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闵刑初字第2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白减字第22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减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