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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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