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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携带剪刀至本市松江区xx镇xx街老菜场西侧一卖鸡蛋的摊位,趁被害人豆xx不备,用剪刀剪下豆xx身旁婴儿车内的豆xx女儿脖子上的黄金挂件。同年8月9日,梁**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豆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剪刀,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到梁**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等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梁**对量刑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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