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诉常晋华盗窃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认定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假字第11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常*假释。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常*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常*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常*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