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杨*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河南中路575弄内,由郑*负责弄口望风,杨*用自备的作案钥匙,打开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弄5号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69元的黑色鸿驰牌TDL04Z电动自行车,两人将车盗走并藏于本市河南北路天潼路附近。随后两名被告人返回河南中路575弄,由被告人杨*进入弄内5号门口,再次窃取被害人郑*停放于此的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9元的棕红色鸿驰牌TDL04Z电动自行车,因其无法撬开车锁,而由本在弄口放风的被告人郑*使用T字形工具窃得该车。两名被告人在驾驶窃得的电动车离开小区弄口途中,被告人郑*下车使用T字形工具,又窃取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格爵三阳牌GJSY电动自行车。嗣后,被告人郑*、杨*将窃得的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其中郑*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杨*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郑*、杨*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陈*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郑*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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