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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邓**、邓**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邓**、邓**及指定辩护人葛**、赵*、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邓**、邓**经事先预谋潜至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邓**、邓**在消防楼梯附近等候,被告人邓**钻入临近走道未关闭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大衣柜抽屉内人民币20余万元,床边柜抽屉内人民币数千元,邓将其中部分赃款160,000元装入一只深色包袋内,另将部分赃款57,200元装入一只蓝色女式拎包内,伺机逃逸时,正好碰到朱某某回家打开505室房门,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邓**被迫将手中的蓝色女式拎包丢弃并为摆脱抓捕而击打朱某某,后与守侯在外的邓**、邓**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邓**、邓**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部分赃款、撬窃用刀具;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旅馆住宿预收款凭证、邓**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被告人邓**、邓**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伙同邓**、邓**入户盗窃,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邓**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邓**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邓**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邓**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邓**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其在室内行窃后,恰遇被害人开门入室,其放置门前装有赃款的包倾斜,赃款散落在地,其乘隙身藏6,000元赃款逃逸。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窃赃款数额及构成抢劫罪持异议。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的指定辩护人葛**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邓**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其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等盗窃数额160,000元,依据不足,故被告人邓**应以盗窃罪论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邓**的指定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盗窃金额160,000元有异议,鉴于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的指定辩护人杜**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定盗窃数额160,000元依据不足,鉴于被告人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邓**、邓**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至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居民楼内寻找入户行窃目标,后三人汇集到5楼走道处,由邓**发现并选定505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邓**利用该室卫生间临近走道的窗户未关闭之机,钻窗进入室内,而邓**、邓**则在消防楼梯附近等候。被告人邓**进入主卧室后用室内一把刮刀撬开大衣柜内抽屉,窃得人民币20余万元,又从床边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数千元,邓将其中部分赃款160,000元装入一只深色包袋内,另将部分赃款57,200元装入室内找到的朱某某的一只蓝色女式拎包内。此时,朱某某乘坐电梯到5楼,邓**看到朱某某走向505室所在位置的走道后,将此情况告知了邓**。当邓**准备携赃款逃离该户时,正好碰到朱某某打开505室房门发现邓**在其住处内,朱某某即在室内门厅过道位置处进行阻拦,并欲夺回邓手中的蓝色女式拎包,在争夺中,该女式拎包内的人民币散落在地,邓**只得将拎包丢弃在地。随后,朱某某仍然抓住邓**不放,并大声呼救,邓**为摆脱抓捕而击打朱某某,朱某某被迫放手,邓**趁机逃出室外后迅速逃离小区。邓**、邓**听见朱某某的呼救声后,也趁机逃离小区。三人经联系,约定见面后,当晚一同携赃款逃离本市后回到原籍。

被告人邓**、邓**、邓**先后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1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处内财物被窃以及其在抓捕被告人邓**时被其击打致使邓逃脱的经过。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中山南路、多稼路附近搭载一青年男子至上海南站附近下车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在上海南站附近家庭旅馆住宿,后于案发当晚离开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部分赃款、撬窃用刀具等证实,赃款及作案工具查获并发还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经轨道交通到达南浦大桥站,及进出被害人所在小区等情况。

7、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8、旅馆住宿预收款凭证、邓**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等书证。

9、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各自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邓**、邓**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邓**、邓**的各自供述和辩解分别证实,三名被告人预谋来沪并至被害人住处行窃,以及被告人邓**殴打被害人得以逃离现场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在室内行窃后恰遇回家的被害人,邓为抗拒抓捕击打被害人后乘机逃逸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关于遭被告人邓**击打经过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同案犯邓**、邓如齐关于在听到被害人喊“救命”后逃逸及事后从邓**口中得知,邓在击打被害人后才得以携赃逃离现场的供述相佐证,故

被告人邓**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及三名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持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从被害人大衣柜和床头柜内分别窃得钱款,并将人民币160,000元装入包内,另人民币57,200元因被被害人撞见后,在争夺中散落在地,邓携装有人民币160,000元的背包逃逸。该节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邓**、邓如齐关于事后看到邓**背包内装有大量现金及从邓**口中得知,邓从该户家中行窃160,000元的供述,故被告人邓**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伙同邓**、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邓**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邓**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邓**、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邓**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邓**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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