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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大路XXX号上**图书馆五楼自习室,趁被害人石某某暂离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30元)。

2、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大路XXX号上**图书馆五楼自习室,趁被害人周某某暂离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5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大路XXX号上**图书馆三楼自习室,趁被害人董某某暂离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8月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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