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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涛和翻译人员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一辆方向三门路新江湾城的937路公交车上,窃得乘客洪*裤袋内价值人民币74.50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一辆方向三门路新江湾城的9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洪*乘车不备之机,窃得其裤袋内价值人民币74.50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后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指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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