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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孜热提玉买尔满苏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买**及维吾尔语翻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艾**在本市浦东新区向城路近东方路处,趁被害人杜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背包侧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童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买尔满苏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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