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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被告人姜*,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号处见被害人董某某独自行走时,由廖某某将表面1张百元票面人民币包扎的1叠冥币丢在被害人身前,姜*随即上前拾起并称要与被害人平分,廖某某此时佯称丢了钱并要求检查姜*与董某某的包内物品及查询银行卡,并趁机偷看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尔后,姜*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包内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1元)、华为牌mate1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得手后,两名被告人伺机逃离现场,并持窃得的银行卡至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处的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还至本市金陵中路XXX号光明便利店使用该银行卡购物消费共计人民币672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7月16日将被告人廖某某、姜*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其中廖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800元,姜*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有关银行明细,有关监控录像及截图,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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