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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南车站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被害人倪某某结账不备之机,采用镊子钳夹取的方法,从倪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01元)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8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苏某某的书面证言;涉案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有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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