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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鸣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鸣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何鹿鸣至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合伙开设于本市济南路XXX号XXX室买卖二手奢侈品的工作室,何在该工作室内陪伴其女友李*期间,见有爱马仕牌的女式拎包,心生歹意,用微信将拎包照片发送于专门收购奢侈品的陈*,谎称帮他人出售,陈*表示愿意购买。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鹿鸣至上述工作室,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一只价值人民币61,880元的爱马仕牌蓝色KELLY32皮质拎包及外包装盒窃走后,即快递给陈*,得赃款人民币75,000元。后陈*将该包售卖于胡*。

数天后,被告人何**又用上述手法窃得该工作室内一只爱马仕牌黄色皮质拎包后售卖于陈*,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后陈*将该包售卖于胡*。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何**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在家属帮助下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胡*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原始购物凭证、爱马仕(上海**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资料和出具的鉴定结论、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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