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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中石化加油站超市办理充值业务时,趁被害人相某某不备,将相放于充值柜台上的一部三星SM-E7000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212元)窃走。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机动车上查获被窃移动电话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视频截图,相关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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