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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宜山路近柿子湾路处见被害人徐某某独自行走时,由黄某某将表面1张百元票面人民币包扎的1叠冥币丢在被害人身前,何某某随即上前拾起并称要与被害人平分,此时黄某某佯称丢了钱并要求检查何某某与徐某某的包内物品及查询银行卡,并趁机偷看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尔后,何某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包内小米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91元)、小米牌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47元)及银行卡1张。得手后,两名被告人伺机逃离现场,持窃得的银行卡至中山西路XXX号处的自动取款机取款人民币35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平板电脑和耳机,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有关银行明细,有关监控录像及截图,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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