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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在本市安虹线公交车华江路金沙江西路车站上(方向和静路安亭老街),趁被害人何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窃得其右手臂处挎包内的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20元及社保卡1张。被告人肖**得手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薄某某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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