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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四农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万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代理检察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裴*广至上海农场上农七队一排0号田以北机耕路处,趁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中2辆车上的钥匙打开蓄电池护板,窃得车上超威牌、天能牌蓄电池各一组(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81元),被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用于辨认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大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裴**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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