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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许**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许**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桑*、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有关书证,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8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许**经预谋,在本市一辆11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机,由许**从钟的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苹果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将赃物转移给傅某某。后被被害人钟某某及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两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名原审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傅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许**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并认定其构成累犯,且适用缓刑,系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傅某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适用缓刑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量刑不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两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并依法区分主、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许**的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确认。但原判认定傅某某系累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系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黄浦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成立。傅某某、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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