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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贲*甲、孙**、池*甲、范**的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汤**、刘**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15日凌晨,汤**、刘**至本市胶州路XXX弄XXX号楼,刘**在门外望风,汤**用插片开锁并先后进入该楼多处房屋内进行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汤**、刘**从被害人池*甲、范**居住的1208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内有余额193.5元);2、汤**、刘**从被害人孙**居住的807室内窃得苹果牌iPad型平板电脑一台;3、汤**、刘**从304室上海能**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贲*甲等人的玉溪牌香烟、利群牌香烟、中华牌香烟、熊猫牌香烟数条。同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虬江路XXX号XXX室内将汤**抓获,并查获人民币400元和交通卡、香烟等部分赃款、赃物和白色棉质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同年2015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宁波**新区将刘**抓获。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刘**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秘密方法窃取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汤**、刘**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汤**、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900元,连同扣押的人民币400元、交通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池*甲、范**。扣押的香烟,发还被害人贲某甲。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汤**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汤明才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考虑汤**、刘**能如实供述罪行,刘**系从犯,汤**系累犯等情节,对两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汤**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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