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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了(2011)闵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沪一中少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姚**曾于2014年3月25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1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始至2022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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