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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7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开往复兴东路方向的24路公交车上,当车驶近陕西南路、永嘉路站时,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机,伸手从其右手所拎的一只拎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5元,随后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

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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