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用本人的身份证应聘位于金沙江路XXX号的海溢宾馆做前台收银员,于当月26日趁上晚班老板离开买夜宵之际,窃走前台抽屉里的营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元后逃逸。

2、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用事先购得的名为“沈*”的假身份证应聘位于友谊路XXX号的宝楠宾馆做前台收银员,于当月4日独自上夜班之际,窃走前台抽屉里的营业款4750元后逃逸。

3、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用上述假身份证应聘位于平阳路XXX号的新屯宾馆做前台收银员,于当月28日独自上夜班之际,窃走前台抽屉里的营业款1200元后逃逸。

4、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用上述假身份证应聘位于斜土路XXX号的捷缘酒店做前台收银员,于当月10日凌晨趁店长曾某休息之际,窃走前台抽屉里的营业款250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30日在湖北省孝感市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曾*、毛*、徐*、葛*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害单位负责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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