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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一辆方向凉城路丰镇路的13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之机,从邵背在身后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李**在下车逃逸途中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2015年7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通谋,共同至本市方向世纪大道地铁站的790路公交车上川路川沙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上车不备之机,由李某某掩护,王某某动手窃得刘*连衣裙侧袋内价值人民币4,040元的iPhone616G手机一部并传递给李某某藏匿。二人得手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在本市金*路地铁站附近的祖冲之路金*路公交车站,趁他人上车不备之机,先后从被害人高*的单肩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16元的三星牌GT-I9128I型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周某某的单肩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7元的华为牌PE-TL10型32G手机一部;从被害人董某某的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62元的华为牌H60-L01型16G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吴*的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87元的iPhone516G手机一部。后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在共同犯罪一节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节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刘*、高*、周某某、董某某、吴*的陈述;证人张*、马某某、安*、刘*、顾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其中在共同犯罪一节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节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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