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哑语翻译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9日8时许,在本市瑞金二**金医院门诊大楼12号电梯内,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之机,用左手拉开其挽于左手臂上的拎包拉链,随后将手伸入该拎包内欲窃取财物,被史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其左手,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抓获。经清点,史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91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张*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系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唯认为,王*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王*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9日8时许,在本市瑞金二**金医院门诊大楼12号电梯内,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之机,用左手拉开其挽于左手臂上的拎包拉链,随后将手伸入该拎包内欲窃取财物,被史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其左手,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抓获。经清点,史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91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9日8时许,其在本市瑞金二**金医院门诊大楼12号电梯内,发现被告人王**窃取其随身拎包内的财物时,而将王*抓获。经清点,其拎包内有人民币915元及在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即为实施盗窃的男子等情况。

2、证人宋某某、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8时17分许,其巡逻执勤时接110指令,至瑞**院门诊大楼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王*依法传唤至派出所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查获并发还赃款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王*的相关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由于王*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扒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据此,综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