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楼,乘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肩膀撞开房门,在室内窃得1粒椭圆形翡翠、1枚方型戒面的金戒指、1部红色联想手机后逃逸。

2、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市厦门路XXX弄XXX号XXX楼,乘被害人史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肩膀撞开房门,在室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棕色钱包1只等物后逃逸。当日被害人史某某通过失窃手机联系张**,欲赎回电脑等物,并按张**要求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仍未能赎回电脑。

3、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窜至本市新昌路XXX弄XXX号XXX楼,乘被害人倪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肩膀撞开房门,在室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hone4手机1部、黑色双肩包1只后逃逸。

经估价鉴定,被告人张**所窃得黑色三星手机、苹果iphone4手机、惠普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并缴获史某某失窃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后该手机已发还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史某某、倪某某的陈述及史某某与张**联系的相关短信截屏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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