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青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青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青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青年窜入本市糖坊弄X号X楼被害人顾某某房间,窃得电脑台抽屉内粉红色皮夹及皮夹内人民币900元,得手后走下楼梯时将皮夹内现金取出,皮夹扔在楼道里。被害人顾某某回家,撞见被告人朱青年从其家门内出来,发现家里被盗后,即与他人追赶至糖坊弄、南硝皮弄弄口将朱青年抓获,并在楼道里找到了被窃的粉红色皮夹及朱逃跑时扔弃的人民币900元。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朱青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朱青年如实供述了以上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青年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现场勘验记录以及被告人朱青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青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青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青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