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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5时1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绍兴路瑞金二路处的花坛旁,趁被害人吴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窃得其裤袋内的金*(GIONEE)GN900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7元),在逃逸途中,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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