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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人民检察院以沪四农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四岔河农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实施盗窃,并于当日夜间至上海市川东农场菜市场内的爱民商店,由高某某从商店上方缺口处攀爬入室,陈某某在外望风,共窃得硬中华牌香烟1条、黄一品梅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1条、苏烟1条、云烟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30元)及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事后,两被告人将香烟出售给他人,所得费用共同花用殆尽。同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至江苏省大丰市润发酒店内,在吧台处窃得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体育馆处的玉虎超市,窃得软中华牌香烟2条、硬中华牌香烟2条、红南京牌香烟14条、玉溪牌香烟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25日将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吕某某、丁某某、刘*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柏某某、陆某某、石某某、朱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大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结伙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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