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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22日,公诉机关以沪黄检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因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790路公交车上(方向金*路海鹏路),趁被害人陈*乘车不备之际,用左手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酷派729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又搭乘施崂专线公交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8月7日21时许,杨某某在本市790路公交车上(方向金*路海鹏路),趁被害人刘*甲不备,将手伸入刘*甲裤袋,欲从中扒窃其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后因刘*甲位置移动而未得逞,并当场被车内的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790路公交车上(方向金*路海鹏路),趁被害人陈*乘车不备之际,用左手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酷派729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又搭乘施崂专线公交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8月7日21时许,杨某某在本市790路公交车上(方向金*路海鹏路),趁被害人刘*甲不备,将手伸入刘*甲裤袋,欲从中扒窃其华为牌MT7-TL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后*某某因刘*甲位置移动而未得逞,并当场被车内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证人刘*、曹*、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4)浦刑初字第2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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