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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后屋,发现该屋门锁孔上留有一把钥匙,遂起意盗窃,其先获取钥匙离开,嗣后又回到现场,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欲窃取被害人刘*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ad1wifi16GB型平板电脑(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时,被回到房间的刘*当场发现。公安机关接刘*报警赶到现场将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叶*的证言,事发房间钥匙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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